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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传播自由与著作权侵

发布时间:2018-11-30 21:25:10
  [内容摘要]查找引擎技能给著作权维护带来了应战,这一应战的问题中心在于怎么厘定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的信息传达自在与著作权侵权的边界。而边界的厘定又必须考量以下三个详细问题:一是辨认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作为网络效劳供给者或许网络内容供给者的身份;二是依据“明知”和“应知”的心思规范判定差错;三是依据合理运用或法定答应规范判别是否应该承当侵权职责。虽然法令边界的厘定是构建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著作权人以及社会大众利益平衡机制的根底,但协作共赢商业形式的导入则是完结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最优挑选。
  [要害词]查找引擎;侵权边界;利益平衡机制;协作共赢
  一、问题的提出
  查找引擎系Seach Engine的音译,是指经过超文本(超媒体)技能在Internet网络上树立的一种向网络用户供给网上信息资源检索和导航效劳的专门站点或效劳器,其功用在于经过搜集网上的各种信息(如网站、网页、URL以及非WWW形状的BBS,Telnet,FTP,Netsgroup等),对所搜集的信息进行整理、安排、加工及处理,树立管理和存储这些信息的索引数据库,并供给依据该索引数据库的检索。现在,查找引擎供给的效劳品种已触及网站、网页、音乐、视频、图片、地图、文档查找等众多领域,极大地促进了信息的自在传达和信息资源的同享。但一起,查找引擎的出现和不断开展,客观上给著作权的维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应战。经过以下三个典型事例,能够体会这一应战的杂乱性以及立法、司法实践在应对这一应战中所凸显的价值抵触,一起也能够从中发现问题之所在。
  (一)典型事例
  1.百度文库案。2011年3月15日,包含贾平凹、刘心武、韩寒、郭敬明等在内的近50位我国作家联合发表讨百度书,称百度文库收录了上述作家简直悉数的著作,矛头直指百度文库的侵权行为。2011年3月25日,百度公司表态对涉嫌违法运营的指责予以否认,以为百度文库仅仅供给了一个网络存储空间,并不触及互联网出书活动,依据我国《信息网络传达权维护法令》第22条的规则,不该承当补偿职责。由于百度坚持否定侵权,作家维权联盟代表韩寒、郝群、韩瑷莲等50多位作家将百度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恳求法院判定百度补偿损失、封闭百度文库以及在百度主页赔礼道歉。2012年9月17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包含韩寒、郝群(笔名慕容雪村)、韩瑷莲(笔名何马)等在内的7个案子做出了一审判定。判定称,百度公司未能采纳必要措施阻止侵权文档传达,存在片面差错,侵权现实建立,百度一共须补偿14.5万元(远远低于作家维权联盟诉请的补偿金额,其间韩寒诉百度三案,共索赔76万余元,但仅取得补偿95800元),但维权联盟代表提出的“封闭百度文库”“在百度主页向原告赔礼道歉”等其他诉讼恳求被法院驳回。
  2.Playboy Enterprise,Inc.v.Frena案。原告纨绔子弟公司称,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景象下,Frena的用户能够经过Modem及付费网络进入其运营的BBS阅览贮存在被告计算机中的大量纨绔子弟杂志的版权相片。Frena的注册用户还能够经过BBS将高质量的电脑仿制的相片下载贮存在家庭电脑或将自以为比较好的资料上传到BBS的个人空间。被告辩称,自己并没有把纨绔子弟的任何一张相片上载到他的系统上,用户上载侵权相片的行为彻底在他意料之外。而且当发现侵权活动时,他及时将不合法的相片删去并避免其他侵权的相片被上载到他的BBS上。但法院以为,“被告宣称他没有制造仿制品自身,这不重要”,“被告或许没有意识到著作权侵权存在,这也并不重要。意图侵权并不要发现著作权侵权。成心和知情并不是构成侵权的一个要素,因而无辜的侵权也要承当侵权职责”。1993年12月,佛罗里达州杰克逊维尔地办法院作出判定,断定Frena对其用户将纨绔子弟杂志的相片经过网络上传下载进行不合法仿制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进而承当著作权侵权职责。
  3.Field v.Google Inc.案。原告Field状告Google公司,称被告未经其授权,而自己的51部著作经过Google的查找引擎都能够找到;一起,原告还称,即使将自己的著作从个人网站上删去,用户还是能够在Google的网页快照中找到这些著作并进行阅览或下载,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承当255万美元的法定损害补偿金额。关于原告的诉求,被告Google公司辩驳如下:其一,默示答应。一个网站出书商能够经过运用一个“不归档”元标签指示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不要缓存出书商的网页,而原告并没有在他网站的网页上挑选设置“不归档”元标签,他的这一行为能够合理地解说为颁发了Google的默示答应运用证。其二,禁止反言。原告本来能够告诉Google经过“不归档”元标签或采用robot.txt文件中的某些指令不供给“缓存”链接,但其挑选了保持沉默,Google自然能够将沉默解说为允许显示“缓存”链接。其三,合理运用。没有任何依据证明Google以任何办法在运用原告的著作中获利,运用对著作潜在的商场没有形成明显的影响,没有必要为了鼓舞发明和版权维护而禁止合理运用。2006年1月,内华达州联邦地办法院依据美国《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第512节第(b)条的规则做出判定,被告Google公司的系统缓存(systern Cache)归于合理运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值得指出的是,相同是针对Google“快照”效劳案子,德国汉堡地办法院、西班牙巴塞罗那上诉法院均曾断定Google构成仿制。在Copiepresse v.Coogle一案中,比利时两级法院也都以为“网页快照”效劳构成仿制。可见,相同的网页快照效劳,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被起诉,Google公司面临的命运是不一样的。
  (二)典型事例所呈现的首要问题
  互联网技能的飞速开展,特别是查找引擎技能的广泛运用,极大地便利了各种信息和常识产品的传达,从而使社会大众能够极为便利且非常廉价地挨近和获取各种信息,这无疑给人类文明的前进和文明的开展带来了福音。但一起,经过上述事例,也能够清楚地看到,相关于物理空间,网络环境下查找引擎技能的运用,的确给著作权维护带来了新的应战。
  在技能物质层面,这一应战源于查找引擎技能的特殊性及其作为信息传达东西的特殊性。质言之,一方面,查找引擎技能就是为网络环境下信息传达而生的,所以,作为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经过查找引擎技能为社会大众供给信息自在传达的渠道乃题中应有之义;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查找引擎技能的运用,不仅为著作权侵权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一起更使得此类侵权行为的损害规模和程度经过互联网得以无限扩展和强化,而对侵权行为断定及职责分配却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变得异常困难。
  在价值层面,这一应战在于查找引擎技能运用布景下著作权维护所面临的杂乱的价值抵触。著作权维护准则规划最困难之处就在于怎么处理常识产品出产、传达和运用的价值抵触,或许说怎么完结著作权人、常识产品传达者以及社会大众的利益平衡。在物理空间布景下,著作权法比较容易经过制裁盗版和限制著作权维护期限准则规划来调和价值抵触,完结利益平衡并最终完结常识产品的自在同享。但在网络布景下,特别是查找引擎技能的运用,常识产品的传达打破了物理空间布景下的传统办法,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供给的仅仅信息传达和获取的一个技能渠道,真实的信息传达者和获取者则散布在浩如烟海的网络之中,常识产品传达者身份的辨认和侵权行为的断定均变得异常困难。如此,传统物理空间环境下经过制裁盗版并在必定期限内维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以鼓舞发明的利益平衡格式被打破。因而,需求找寻一种新的利益平衡机制,以习惯网络环境下各利益主体的均衡维护。
  (三)问题之中心
  综上所述,由于网络空间和查找引擎技能的特殊性,经过直接打击盗版的办法来维护著作权这一传统形式在很大程度上现已失灵。换言之,既要发挥查找引擎服’务在信息自在传达中的共同功用,又要有用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好像成了不或许完结的使命。对此,我们以为,破题的思路还得从网络空间和查找引擎技能自身人手,所谓解铃还需系铃人。既然网络空间和查找引擎技能客观上提升了违法传达常识产品的便利性和安全性,那么破解这一难题的要害点就在于怎么恰当界定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的职责和职责。这是由于:其一,较之于违法传达常识产品者的神出鬼没,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易于辨认和承认;其二,宁波网站优化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作为查找引擎运用渠道的供给者,一头连着著作权人,另一头连着社会大众,中间还牵涉违法传达者,因而,以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为中心进行准则规划,应该是构建新的利益平衡机制的可行途径。这种准则规划所要处理的中心问题在于促进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经过必定的技能手段和恰当的注含职责操控常识产品的违法传达,而这一中心问题的中心又在于怎么厘定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的信息传达自在与著作权侵权的边界。这一边界恰如一个平衡器,假如砝码向信息传达自在歪斜,准则规划的价值取向将侧重于社会大众挨近常识著作利益的维护;反之,则侧重于著作权人利益的维护。在详细的准则规划和司法实践中,当然还会触及各种详细问题,比方网络效劳供给者与网络内容供给者的辨认,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明知或应知”心思状况的界定,合理运用或法定答应规模的断定等。所有这些详细问题的处理方案,将构成网络空间环境下各种利益主体平衡机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在评论这些详细问题之前,有必要比较学习有关首要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如前文所述,跟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物理空间环境下著作权维护的利益平衡机制被网络技能的高速开展所打破,导致了著作权人、社会大众、网络效劳供给者利益之间的失衡。归根到底,这种失衡是在著作权人的私家利益与大众挨近著作的公共利益以及在此根底之上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作为信息传达的媒介,其所采纳的运营形式或技能道路能够使利益的天平轻易地向著作权人或许网络用户的某一方歪斜,假如不能经过制定法或许司法实践明确其信息传达的自在与侵权之间的边界规范,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当然会挑选令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运营形式或技能道路。以下,试图经过三个详细问题的评论,在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信息传达自在与著作权侵权之间厘定出相对清晰的边界,以引导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挑选利益相对均衡的运营形式或技能道路。
  二、网络效劳供给者和网络内容供给者的辨认
  虽然网络效劳供给者(ISP)和网络内容供给者(ICP)的辨认并非直接触及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信息传达自在与著作权侵权的边界,可是,在一个详细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子中,对两者进行辨认是是否适用“安全港”条款以及断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条件,因而,对此加以评论是合乎逻辑的。
  从严厉含义上说,网络效劳供给者和网络内容供给者的辨认是现实问题而不合法令问题,所以只能在个案中依据有关现实依据加以断定。不过,这并不排除对两者进行理论上乃至法令上的界定。所谓网络效劳供给者,是指为经过信息网络向大众供给信息或许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供给效劳的组织,其自身一般不供给内容,而是经过链接的功用指引用户访问到相关的网页。网络效劳供给者既包含各种营利性网站、电信公司,也包含经过信息网络供给著作、扮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非营利性图书馆、教育组织、国家机关等,还包含经过信息网络供给交互式广播电视节目的电台、电视台等。其实,网络效劳供给者也应该包含自然人。据此,从笼统含义上说,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当归于网络效劳供给者的领域。所谓网络内容供给者,则是指经过挑选和修改加工自己或别人发明的著作,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供大众阅览、阅览、运用或许下载的网站(或自然人或公司)。有学者指出,网络内容供给者以供给信息效劳为业,其行为的违法性首要是依据其供给的信息具有内容上的瑕疵或权力上的瑕疵。虽然能够认可该学者有关网络内容供给者行为违法性的描绘,可是建议网络内容供给者必定要以供给信息效劳为业,明显这与现实不符。即便一个自然人偶尔一次上传著作,也不失为网络内容供给者。
  现实上,跟着网络技能的飞速开展,朴实的网络效劳供给者现已难觅踪影,比方国内搜狐、新浪、网易等归纳性网络公司,既供给内容效劳又供给链接效劳;即便像百度、Google这些闻名的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在供给查找引擎效劳的一起,也供给内容效劳。所以,在笼统或许概念含义上,网络效劳供给者和网络内容供给者身份边界现已变得含糊。因而,从笼统含义上说对两者的辨认现已没有实际含义。关于法院来说,应该依据个案详细情况和上述界定来加以辨认;关于行为主体来说,则需求依据自身行为和上述界定来预测行为成果。以下各案就是最好的阐明。
  在前述百度文库案中,百度公司就是以网络效劳供给者的身份为自己辩解的。该案一审法院在判定中以为,百度文库归于供给信息存储空间效劳的渠道,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著作进行事先审查、监控的职责。可见,法院认可了百度公司在该案中的网络效劳供给者的身份。在Field v.Google Inc.案中,被告Google公司网络效劳供给者的身份也是被法院所必定的。
  在哥伦比亚电影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效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搜狐公司未经哥伦比亚公司答应,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以包月收费的形式向注册用户有偿供给百余部包含哥伦比亚公司出品的电影在内的美国电影著作的在线收看、下载等效劳。此案中,搜狐公司的身份明显是典型的网络内容供给者。在上海步升音乐文明传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以为,虽然被告百度公司作为一家中立的查找引擎效劳供给商否认自己没有供给涉案歌曲的下载效劳,但其行为已超出了其所界说的“给出查询成果、供给相应的摘要信息”的查找引擎的效劳规模,其行为是直接运用MP3文件营利,已阻止了原告步升公司在世界互联网上传达其录音制品,故判定被告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案中,由于百度公司超越了查找引擎效劳的规模,其身份变成了网络内容供给者。该案阐明,即便是众所周知的网络效劳供给者,在个案中,其身份也必须从头断定。
  三、“明知”和“应知”的心思规范
  近年来,百度、搜狐、迅雷等查找引擎网站相继推出专门查找效劳(即对音乐、影视著作等的检索效劳),这一效劳自推出以来就备受争议,有关效劳商因而一再被诉。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虽然不同法院原则上均将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著作、扮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作为承当法令职责的条件,可是,关于“明知”和“应知”的断定则明显缺乏共同的规范,进而导致了判定的不共同。比方,在2007年世界唱片业协会诉百度公司案中,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世界唱片业协会向被告百度公司宣布的删去告诉中没有包含版权证明及精确的指向侵权网站的链接地址,归于“有瑕疵的删去告诉”,因而关于原告的建议不予支撑。而在2008年广东中凯文明开展有限公司诉广州数联软件技能公司一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为,由于涉案电影的公映时间是2005年11月,被告应该“明知”其终端用户于2005年11月19日上传该电影的行为是未经过授权的侵权行为。法院如此断定的理由是,网络效劳供给商就避免侵权行为应承当的注含职责,应当与其详细效劳或许带来的侵权危险相对应,其应当知道或许有理由知道其商业形式相对应的侵权危险。在上述两案中,法院关于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明知”和“应知”的断定规范宽严的把握,反差之大,足以使社会大众关于法令的统一性和司法的严肃性发生强烈的质疑。因而,在司法实践的根底上笼统出断定“明知”和“应知”相对合理和共同的客观规范,关于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信息传达自在与著作权侵权之边界的厘定,不仅有必要,而且火急。
  就“明知”的规范来说,有一条底线应该坚守,即这一规范不能宽松到依据这一规范断定的成果成了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宽容乃至是鼓舞。否则,就失去了评论利益平衡机制构建的条件。依据此,关于“明知”的断定规范,必须毫不含糊地坚持: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一旦接到权力人要求删去或断开链接的告诉,不管告诉有无瑕疵,即成果“明知”。
  至于“应知”规范的断定,的确是一个难题。不过,现代侵权法关于差错的判别现已采纳了一种相对客观化的办法,即在断定是否具有差错时不再探求特定行为人片面心思状况,而是采纳某种依据社会共同需求而提出的客观规范即所谓的“理性第三人”规范或“仁慈管理人”的规范。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一再证明这种客观化的判别规范是合理的,也是行之有用的。就本文所涉主题来说,在权力人未告诉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删去或断开链接的情况下,判别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是否应知所链接的著作、扮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时,也应该依据“理性第三人”规范的基本原理来断定“应知”的心思状况,即只需处于同一景象下的理性第三人能够以合理的注含职责即足以认识到相关信息中所涉著作侵权,那么就能够断定该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存在片面差错。不过,应该看到,笼统的“理性第三人”规范仅仅一种办法和途径,在个案中必须结合详细案情的各种要素加以归纳考量。就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应知”心思状况的判别来说,应该把握以下几个要害要素:榜首,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对所涉常识产品侵权是否具有预见才干,而预见才干的判别又需求特别考量所涉著作的闻名度。由于著作的闻名度越高,影响力就越大,受重视的规模和群体就越广,其被侵权的可预见性就越高。第二,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是否尽到了该工作所应有的“慎重职责”或“合理注含职责”。作为查找引擎效劳职业,应该对查找链接的内容是否涉嫌侵权具有较之于普通人更高的注含职责,而且应该具有防备、操控以及消除著作权侵权的管理水平和技能条件。第三,查找引擎效劳业防备、操控以及消除著作权侵权所应具有的管理水平和技能条件的职业规范的断定,应该充分考虑侵权防备、操控和消除的本钱。管理水平提升和技能条件改善的临界点应该是查找引擎效劳作为一个职业可持续开展的保障。
  四、合理运用或法定答应之规范
  在一个详细案子中,即便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的身份是网络内容供给者,而且所供给的常识产品未经权力人授权;或许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明知或许应知其链接的常识产品侵权,也或许不用承当侵权职责。这是由于,为了避免著作权的乱用,各国著作权法均有合理运用和法定答应准则。假如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供给的链接效劳或许直接供给常识产品,归于合理运用或许法定答应规模,则构成对著作权侵权的法定抗辩,当然就不该承当侵权职责。
  我国关于著作权合理运用的规则散见于《著作权法》第22条、《信息网络传达权维护法令》第6条、第7条以及第10-12条,《计算机软件维护法令》第16条和第17条之中。这些规则看似详尽,但由于成文法固有的限制性,再加上有关法令条文的遣词自身就具有恰当的含糊性,个案处理不得不依赖法官的解说和自在裁量。现实上,现在我国法院关于“合理运用”的判定往往依托法官的自在裁量,而且自在裁量的规范既有欧洲系统的也有美国系统的,即或许严厉按照《著作权法》第22条规则的破例景象来判别被告是否能够免责,或是对比美国的合理运用规范及TRIPS协议的三步检验法来考量被告的行为。这种欧洲系统和美国系统的交织混用不免形成我国关于“合理运用”规范解说的混乱。鉴于我国作为WTO成员国的位置,一起鉴于中美两国日益亲近的经贸联系,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参阅美国1976年《版权法》的有关规则和TRIPS协议的三步检验法,统一著作权合理运用的规范。至于法定答应,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第42条第2款和第43条有明确规则。
  综上所述,在判别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信息传达自在与著作权侵权的边界时,首先应该辨认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在个案中作为网络效劳供给者或许作为网络内容供给者的身份,然后依据“明知”和“应知”的心思规范判定其差错与否,最终依据合理运用或法定答应规范判别是否应该承当侵权职责。经过对上述三个详细问题的归纳考量,假如断定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不构成侵权,那么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所供给的信息传达效劳就归于信息传达自在权的领域。这一法令思维过程,不仅能够运用于法院的司法实践,而且能够作为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把握信息传达自在与侵权边界的办法。
  应该指出的是,虽然遵从这一法令思维过程能够较为清晰地界定信息传达自在与侵权的边界,可是即便不考虑不同国家之间的法令抵触,就算是在同一国家,司法规范的把握最终还得依赖法官的自在裁量。所以,假如仅仅依赖法令这一凝结的才智,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著作权人以及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仍将处于某种程度上的不断定性之中。那么,能否引入一种超越法令的才智,构建一种形式,完结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著作权人以及社会大众之间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呢?
  五、协作共赢商业形式对法令才智的超越
  互联网环境下查找引擎技能的运用,为社会大众以最小的对价挨近常识产品供给了技能条件和商业渠道,著作权法孜孜以求的促进常识传达、增加同享才智的价值已然垂手而得。但与此一起,著作权法所寻求的鼓舞发明的价值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对此,著作权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理应做出及时的回应,本文即是对这种回应的实然调查和应然思考。不过,法令关于价值敌对和利益抵触的操控与协调,虽然是最重要的办法,但不用定是最佳的办法。就著作权人、社会大众以及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之间利益抵触的操控和平衡来说,虽然经过立法和司法实践能够厘定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的信息传达自在与著作权侵权的限制,并在此根底上完结对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有关行为的事前引导和过后操控,可是这种经过法令的事前引导和过后操控,充其量只能完结各主体利益之间的相对平衡,但难以完结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这是由于,依据查找引擎效劳传统商业形式的特色,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的信息传达的自在度越大,其取得的经济利益则越大,社会大众挨近著作权人的常识产品的本钱也越低,而著作权人的利益自然则越小。假如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严厉依据法令限制自己的行为,利益格式就会向相反的方向发生变化。总归,无论怎么,在法令办法之下,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社会大众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必定呈现出此消彼长的格式,无法达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其实,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完结,不能彻底依赖于立法者和司法者的理性和才智。能够信任,各利益主体特别是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和著作权人经过多次博弈之后,他们的理性和才智必定会发明出一种各方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商业形式,从而使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社会大众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呈现出内在的调和之美。值得留意的是,百度文库事件促进百度公司推出了百度文库版权协作渠道商业形式,,包含付费分红形式和广告分红形式。在百度公司与著作权人协商共同的根底上,付费分红形式允许用户免费阅览著作部分章节,假如读者希望阅览全文,则需求付出必定费用,所有费用经百度公司收取之后按照协议进行分配。广告分红形式则允许读者免费阅览整部著作,但百度文库经过在著作阅览页面恰当位置开发和放置相应广告内容取得广告收入,然后按照协议进行分配。这种互利共赢的商业形式蕴涵着商人的才智,而历史经验表明,商人的才智一旦凝结,就具有强壮的生命力。这种形式的才智体现在:榜首,经由这一形式,社会大众能够快捷且廉价地挨近常识产品,更为重要的是,挨近得越多,为著作权人和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发明的经济利益就越多;第二,价值敌对和利益抵触得以融化,而且这种融化树立在意思自治和利益共沾的根底之上;第三,经由这一形式,著作的吸引力和重视度与著作权人以及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收益的正比联系得以充分体现,著作权人因而能够取得精力和物质的两层鼓舞。
  综上所述,明确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信息传达自在与著作权侵权的法令边界是构建查找引擎效劳供给者、著作权人以及社会大众利益平衡机制的根底,但要想完结各利益主体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则需求在此根底之上引入协作共赢的商业形式。唯如此,查找引擎技能的运用才干真实为全人类常识的传达、吸收与发明插上理想的翅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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